【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1995]98号【发布日期】1995.05.31【实施日期】1995.05.3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查:1993年4月5日,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青岛公司)与大庆市龙凤区龙庆化工厂(下称龙庆化工厂)、大庆永发企业经济贸易总公司(下称永发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依据该协议,青岛公司将1150万元经营原油资金汇入了龙庆化工厂指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凤专业支行(下称龙凤支行)龙庆化工厂的临时帐户。青岛公司与龙庆化工厂的有关人员在龙凤支行办理了预留印鉴手续。同年5月22日,龙庆化工厂和永发公司凭以上预留印鉴从该款中支出1120万元。
1993年6月20日,龙庆化工厂又与石油化工厂签订了订购原油《协议书》,石油化工厂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由郑州市工商银行五里堡支行工作人员陈红钦携带汇款1460万元到大庆,将该款以特户存入大庆市工商银行营业部。同年6月29日,根据龙庆化工厂委托代理人吴永发(永发公司经理)的要求,将该款转入龙凤支行龙庆化工厂的上述临时帐户,并在龙庆化工厂与青岛公司工作人员曹延明预留印鉴的印鉴卡片背面,将曹延明的身份证号码划掉,更换了陈红钦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吴永发并将龙庆化工厂的财务专用章、郑宝和曹延明的印章都交给了陈红钦。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吴永发将上述三枚印章交给陈红钦的行为说明,1460万元虽然汇入龙庆化工厂的临时帐户,但龙庆化工厂尚无权支配该款,而龙庆化工厂与石油化工厂对该款的支配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该款所有权尚未转移,仍应归石油化工厂所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受理青岛公司诉龙庆化工厂合同纠纷一案后,于1993年7月2日划拨龙庆化工厂在龙凤支行临时帐户上的存款1385万元属不应划拨的款款。据此,本院决定:上述1385万元款项应立即退还石油化工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