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全部、司法部【发布日期】1995.06.20【实施日期】1995.06.20【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海关、交通厅(局)、渔政厅(局)、民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外事司(局),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涉外案件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妥善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问题,明确分工,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效率,便于操作,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总则
(一)本规定中“涉外案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涉及外国、外国人(自然人及法人)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治安等案件及死亡事件。
(二)处理涉外案件,必须维护我国主权和利益,维护我国国家、法人、公民及外国国家、法人、公民在华合法权益,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法律手续完备。
(三)处理涉外案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严格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当国内法或者我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各主管部门不应当以国内法或者内部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
(四)处理涉外案件,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和分工,密切配合,互相协调,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征求意见和通报情况等制度。
(五)对应当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涉外案件,必须按规定和分工及时通知。
(六)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按对等互惠原则办理。
二、关于涉外案件的内部通报问题
(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主管机关应当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以及对外表态口径于受理案件或采取措施的四十八小时内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1.对外国人实行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司法拘留、拘留审查、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扣留护照、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案件;
2.外国船舶因在我国内水或领海损毁或搁浅,发生海上交通、污染等事故,走私及其他违法或违反国际公约的行为,被我主管部门扣留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案件;
3.外国渔船在我管辖水域违法捕捞,发生碰撞或海事纠纷,被我授权执法部门扣留的案件;
4.外国船舶因经济纠纷被我法院扣留、拍卖的案件;
5.外国人在华死亡事件或案件;
6.涉及外国人在华民事和经济纠纷的案件;
7.其他认为应当通报的案件。
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报外交部。案件了结后,也应当尽快向外交部通报结果。
(二)重大涉外案件,或外国政府已向我驻外使、领馆提出交涉或已引起国内外新闻界关注的涉外案件,在案件受理、办理、审理过程中,以及在判决公布前,中央一级主管部门经商外交部后,应当单位或者会同外交部联名将案件进展情况、对外表态口径等及时通报我驻外使、领馆,并答复有关文电。
三、关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问题
(一)凡与我国订有双边领事条约的,按条约的规定办理;未与我签订双边领事条约,但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可按互惠和对等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办理。
在外国驻华领事馆领区内发生的涉外案件,应通知有关外国驻该地区的领事馆;在外国领事馆领区外发生的涉外案件应通知有关外国驻华大使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但未设使、领馆的国家,可通知其代管国家驻华使、领馆。无代管国家或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不通知。当事人本人要求不通知的,可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要求。
(二)通知内容
外国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当事人违章违法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法律措施及法律依据,各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制定固定的通知格式。
(三)通知时限
双边领事条约明确规定期限的(四天或七天),应当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如无双边领事条约规定,也应当根据或者参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不应超过七天。
(四)通知机关
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外国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刑事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决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外国人执行逮捕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
人民法院对外国人依法做出司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外国人作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
依照本规定应予通报并决定开庭审理的涉外案件,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日期确定后,应即报告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在开庭七日以前,将开庭审理日期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
2.外国船舶因在我国内水或领海损毁、搁浅或发生重大海上交通、污染等事故,各港务监督局应立即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由该局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馆。
3.外国船舶在我国内水或领海走私或有其他违法行为,被我海关、公安机关扣留,有关海关、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逐级上报海关总署和公安部,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海关或者公安厅(局)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
4.外国渔船在我管辖水域违法捕捞,被我授权执法部门扣留,由公安边防部门监护,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关情况应立即上报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由该局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馆。
5.外国船舶因经济纠纷被我海事法院扣留、拍卖的,由海事法院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如船籍国与我有外交关系,不论是否订有双边领事条约,均应通知。
6.外国人在华正常死亡,由接待或者聘用单位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如死者在华无接待或者聘用单位,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通知。
外国人在华非正常死亡,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在羁押期间或者案件审理中死亡,分别由受理案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人民检察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在监狱服刑期间死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通知。
外国人在灾难性事故(包括陆上交通事故,空、海难事故)中死亡的,由当事部门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予以协助。
7.在对无有效证件证实死者或者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审查、拘留、逮捕的人犯的国籍,或者其主要证件存在明显伪造、变造疑点的情况下,我主管机关可以通过查询的方式通告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
外国边民在我国边境地区死亡或者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审查、拘留、逮捕的,按双边条约规定办理。如无双边条约规定的,也可考虑通过边防会晤的方式通知有关国家。
四、外国驻华使、领馆索要材料、交涉等问题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如向我索要其公民被取保候审、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拘留或逮捕等有关材料,请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或司法厅(局)提出。凡公开的材料或者法律规定可以提供的材料,我应予提供。地方外事办公室或者外交部予以协助。
(二)如外国驻华使、领馆要一审和终审判决书副本,可请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我可以提供。
(三)外国驻华使馆就有关案件进行交涉,可请其向外交部或者省级外事办公室提出,或者向中央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直接提出。外国驻华使馆向主管部门提出的重要交涉,主管部门商外交部后答复外国驻华使馆。外国驻华领馆只同其领区内省级主管部门联系。外事办公室与主管部门之间互通情况,共商对外表态口径及交涉事宜。
五、关于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审查、拘留、逮捕或正在监狱服刑的外国公民以及与其通信问题
(一)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拘留审查、逮捕或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我主管部门应在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安排,如无条约规定,亦应尽快安排。如当事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我可拒绝安排,但应由其本人提出书面意见。探视要求可请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提出。地方外事办公室或者外交部可予以协助。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时应遵守我有关探视规定。
(二)在侦查终结前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安排;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安排;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作出终审判决前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安排;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补充侦查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安排;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在监狱服刑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司法行政机关安排。
(三)主办机关需要就探视事宜同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联系时,应当分别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进行。地方外事办公室或者外交部予以协助。
(四)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与其本国在华被监视居住、拘留审查、拘留、逮捕或者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往来信件,我主管部门应按有关领事条约及《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迅速转交。
六、旁听、新闻报道、司法协助、扣留护照等问题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涉外案件的公开审理,应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有关法院应予安排。旁听者应遵守人民法院的法庭规则。
对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涉外案件,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如有关国家与我国已签订的领事条约中明确承担有关义务的,应履行义务;未明确承担有关义务的,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由主管部门商同级外事部门解决。
(二)主管部门就重大涉外案件发布新闻或者新闻单位对于上述案件进行报道,要从严掌握,应当事先报请省级主管机关审核,征求外事部门的意见。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涉外案件的新闻报道,由主管部门商外交部后定。对于应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案件,应当在按规定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后,再公开报道。
(三)对与我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条约或者我与其共同参加载有司法协助条款的公约的国家,我中央机关和各主管部门应按照协定、条约或者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未签订上述协定或条约、也未共同参加上述公约的,在对等互惠的基础上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四)扣留外国人护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87〕公发16号),除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明确授权的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扣留外国人护照,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外国人的人身自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明确授权的机关扣留外国人护照,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报批,履行必要的手续,发给本人扣留护照的证明,并把有关情况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有关外事办公室应当及时报告外交部。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生效。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1987年《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87〕54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外国人在华死亡后的处理程序
一、死亡的确定
死亡分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因健康原因自然死亡的,谓正常死亡;因意外事故或突发事件死亡的,谓非正常死亡。
发现外国人在华死亡,发现人(包括个人或单位)应立即报告死者接待或聘用单位或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如属正常死亡,善后处理工作由接待或聘用单位负责。无接待或聘用单位的(包括零散游客),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如属非正常死亡,应保护好现场,由公安机关进行取证并处理。
尸体在处理前应妥为保存(如防腐、冷冻)。
二、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及死者家属
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或双边领事条约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外国人在华死亡后应尽快通知死者家属及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
外国人在华正常死亡,在通报公安机关和地方外办后,由接待或聘用单位负责通知;如死者在华无接待或聘用单位,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通知。
凡属非正常死亡的,由案件查处机关负责通知,在案件审理中死亡的,由案件审理机关负责通知,在监狱服刑过程中死亡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通知。
通知时限。如死者所属国家已同我国签订领事条约,应按条约规定办;如条约中没有规定,或无双边领事条约,应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但不应超过七天。
通知内容应简单明了。如死因不明,需要调查后方能确定的,可先通知死亡事,同时告死因正在调查中。
三、尸体解剖
正常死亡者或死因明确的非正常死亡者,一般不需作尸体解剖。若死者家属或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要求解剖,我可同意,但必须有死者家属或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签字的书面要求。
死因不明的非正常死亡者,为查明死因,需进行解剖时由公安、司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出具证明
正常死亡,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如死者生前曾住医院治疗或抢救,应其家属要求,医院可提供“诊断书”或“病历摘要”。
非正常死亡,由公安机关的法医出具“死亡鉴定书”。案件审理中正常死亡,由案件审理机关的法医出具“死亡鉴定书”。在监狱服刑中死亡,由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医出具“死亡鉴定书”。如案件审理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没有法医,可由公安机关代为出具。
“死亡证明书”、“死亡鉴定书”交死者家属或死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对外公司死因要慎重。如死因尚不明确,或有其他致死原因,待查清或内部意见统一后,再向外公布和提供证明。
外国人死在我村、镇或公民家中,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无法出具“死亡证明书”,或者死者所属国家要求或者有关驻华使、领馆提出办理“死亡公证书”时,则应办理“死亡公证书”等公证文件。
“诊断证书”、“病历摘要”、“死亡证明书”、“死亡鉴定书”、“防腐证明书”等证明,如办理认证手续,必须先在死者居所地公证处申办公证,而后办理外交部领事司或外国驻华领馆领区内我地方外办的认证和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认证。在“死亡证明书”或“死亡鉴定书”中注明尸体已进行防腐处理的,可不再另行办理“防腐证明书”。
五、对尸体的处理
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尸体,可在当地火化,亦可运回其国内。处理时,应尊重死者家属或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的意愿。
尸体火化应由死者家属或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提出书面要求并签字,由当地殡仪馆负责火化,骨灰由他们带回或运回其国内。
如外方不愿火化,可将尸体运回其国内。运输(尸体及骨灰)手续和费用原则上均由外方自理。接待或聘用单位可在办理手续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协助。
为做好外方工作和从礼节上考虑,对受聘或有接待单位的死者,在尸体火化或运回其国内前,可由聘用或接待单位酌情为死者举行简单的追悼仪式。有关单位可送花圈。可将追悼仪式拍照送死者家属。
如外方要求举行宗教仪式,应视当地条件,如有教堂和相应的神职人员,条件允许,可安排举行一个简单的宗教仪式。宗教仪式应在我规定的宗教场所举行。
如外方要求将死者在我国土葬,可以我国殡葬改革,提倡火葬为由,予以婉拒。
如外方要求将骨灰埋或撒在我国土地上,一般亦予以婉拒。但如死者是对我国作出特殊贡献的友好知名人士,应报请省级或中央民政部门决定。
六、骨灰和尸体运输出境
1.骨灰运输:托运人必须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或法医出具的“死亡鉴定书”,及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书”。各证明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始发站,一份附在货运单后,随骨灰盒带往目的站。
骨灰应装在封妥的罐内或盒内,外面用木箱套装。
骨灰自带出境,亦需备妥上述证明。
2.尸体运输:可由中国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办理(见民事发〔1993〕2号文),也可由其他适当途径办理。尸体运输的包装要求是:首先应做防腐处理,然后装入厚塑料袋中密封,放入金属箱内。箱内应放木屑或碎木炭等吸湿物。连接处用锌焊牢,以防气味或液体外溢。金属箱应套装木棺,木棺两侧应装有便于搬运的把手。
尸体、棺柩出境须备以下证明:(1)由医院或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或者“死亡鉴定书”,亦可由有关涉外公证处出具的“死亡公证书”代替上述证明书;(2)由殡仪部门出具的“防腐证明书”;(3)由防疫部门出具的“尸体检疫证明书”;(4)海关凭检疫机关出具的“尸体、棺柩出境许可证明书”放行。
七、遗物的清点和处理
清点死者遗物应有死者家属或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官员和我方人员在场。如家属或者驻华使、领馆官员明确表示不能到场时,可请公证处人员到场,并由公证员将上述人员不能到场的事实和原因注明。遗物清点必须造册,列出清单,清点人均应签字。移交遗物要开出移交书,一式二份,注明移交时间、地点、在场人、物品件数、种类和特征等。签字后办理公证手续。如死者有遗嘱,应将遗嘱拍照或复制,原件交死者家属或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
八、写出《死亡善后处理情况报告》
死者善后事宜处理结束后,由接待或聘用单位写出《死亡善后处理情况报告》。无接待或聘用单位的,由处理死者善后事宜的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写出。《死亡善后处理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死亡原因、抢救措施、诊断结果、善后处理情况,以及外方反应等。上述死亡报告应报上级主管单位、地方外办、公安厅(局),抄外交部。
附件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有关条款
(1963年4月24日订于维也纳)
第三十六条 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联络
一、为便于领馆执行其对派遣国国民之职务计:
(一)领事官员得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会见。派遣国国民与派遣国领事官员通讯及会见应有同样自由。
(二)遇有领馆辖区内有派遣国国民受逮捕或监禁或羁押候审、或受任何其他方式之拘禁之情事,经其本人请求时,按受国主管当局应迅即通知派遣国领馆。受逮捕、监禁、羁押或拘禁之人致领馆之信件亦应由该当局迅予递交。该当局应将本款规定之权利迅即告知当事人。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并代聘其法律代表。领事官员并有权探访其辖区内依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但如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各项权利应遵照按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此项法规规章务须使本条所规定之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三十七条 关于死亡、监护或托管及船舶毁损与航空事故之通知
倘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有有关情节,该当局负有义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死亡时,迅即通知辖区所及之领馆;
(二)遇有为隶籍派遣国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之利益计,似宜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迅将此项情事通知主管领馆。惟此项通知不得妨碍接受国关于指派此等人员之法律规章之施行。
(三)遇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河水域毁损或搁浅时,或遇在派遣国登记之航空机在接受国领域内发生意外事故时,迅即通知最接近出事地点之领馆。
附件三: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家名单
(截止1995年6月)
亚 洲
中 国塞浦路斯印 度
伊 朗伊拉克 约 旦
科威特老 挝 黎巴嫩
尼泊尔阿 曼 巴基斯坦
菲律宾土耳其 叙利亚
塞舌尔不 丹 孟加拉
韩 国朝 鲜 日 本
印度尼西亚
非 洲
佛得角阿尔及利亚贝宁
埃 及扎伊尔吉布提
马拉维阿联酋赤道几内亚
加 蓬加 纳尼日尔
尼日利亚 卢旺达塞内加尔
索马里突尼斯喀麦隆
布基纳法索莱索托坦桑尼亚
斐 济马达加斯加马 里
毛里求斯 摩洛哥肯尼亚
多 哥莫桑比克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欧 洲
奥地利比利时英国
南斯拉夫 冰 岛梵蒂冈
捷克斯洛伐克 意大利列支敦士登
卢森堡挪威 波 兰
葡萄牙罗马尼亚 西班牙
瑞 士瑞 典丹 麦
芬 兰法 国德 国
希 腊爱尔兰
南北美洲
苏里南汤 加厄瓜多尔
萨尔瓦多 危地马拉 圭亚那
洪都拉斯 牙买加墨西哥
巴拿马秘 鲁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古 巴美 国阿根廷
玻利维亚 巴 西智 利
哥伦比亚 哥斯达黎加尼加拉瓜
巴拉圭乌拉圭委内瑞拉
加拿大
大洋洲
澳大利亚 新西兰巴布亚新几内亚
基里巴斯 图瓦卢
参加签字但未获其本国立法机构批准的国家
中 非以色列刚 果
利比里亚科特迪瓦
附件四: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领事条约中
关于死亡、拘留、逮捕通知时限表
│顺序│ 已签订领事条约的国家│生效日期 │ 通知时限│
│1 │美 国│ 1982.2.18 │ 4 天 │
│2 │ 南斯拉夫 │ 1982.11.26 │ 尽快通知 │
│3 │波 兰│ 1985.2.21 │ 7 天 │
│4 │朝 鲜│ 1986.7.2 │ 7 天 │
│5 │匈牙利│ 1986.11.28 │ 7 天 │
│6 │ 蒙 古│ 1987.2.7 │ 7 天 │
│7 │苏 联│ 1987.4.16 │ 7 天 │
│8 │墨西哥│ 1988.1.14 │ 尽快通知 │
│9 │ 保加利亚 │ 1988.1.2 │ 7 天 │
│10 │ 捷克斯洛伐克 │ 1989.7.5 │ 7 天 │
│11 │老 挝│ 1991.4.6 │ 尽快通知 │
│12 │意大利│ 1991.6.19 │ 7 天 │
│13 │伊拉克│ 1991.7.3 │ 7 天 │
│14 │土耳其│ 1991.8.2 │ 5 天 │
│15 │ 罗马尼亚 │ 1992.6.28 │ 4 天 │
│16 │印 度│ 1992.10.30 │ 尽快通知 │
│17 │古 巴│ 1993.1.3 │ 4 天 │
│18 │突尼斯│ 1993.3.12 │ 6 天 │
│19 │阿根廷│ 1993.4.8 │ 4 天 │
│20 │立陶宛│ 1993.5.10 │ 尽快通知 │
│21 │乌克兰│ 1994.1.19 │ 4 天 │
│22 │ 玻利维亚 │ 1994.3.1 │ 尽快通知 │
│23 │ 白俄罗斯 │ 1994.3.31 │ 4 天 │
│24 │ 阿拉伯也门 │未生效│ │
│25 │ 摩尔多瓦 │未生效│ │
│26 │ 巴基斯坦 │未生效│ │
│27 │ 土库曼斯坦 │未生效│ │
│28 │ 哈萨克斯坦 │ 1994.4.29 │ 7 天 │
│29 │ 吉尔吉斯斯坦 │ 1994.5.23 │ 4 天 │
│30 │ 阿塞拜疆 │ 1995.5.10 │ 4 天 │
│31 │ 亚美尼亚 │已草签│ │
│32 │ 格鲁吉亚 │已草签│ │
│33 │秘 鲁│ 1995.5.10 │ 尽快通知 │
│34 │ 乌兹别克斯坦 │未生效│ │
注:捷克和斯洛伐克两共和国均宣布继承原条约
俄罗斯宣布继承原中苏领事条约
附件五: 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一览表
(截止1995年6月)
│序号│国家│名称│ 生效日期│
│1 │法 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1988年2月8日 │
│││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 │
│2 │波 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1988年2月13日 │
│││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 │
│3 │蒙 古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1990年10月29日│
│││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 │
│4 │罗马尼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1993年1月22日 │
│││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
│5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1993年11月14日│
│││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 │
│6 │白俄罗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1993年11月29日│
│││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 │
│7 │西班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1994年1月1日 │
│││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 │
│8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1994年1月19日 │
│││司法协助的条约 │ │
│9 │古 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关于民事和│1994年3月26日 │
│││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 │
│10 │意大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1995年1月1日 │
│││司法协助的条约 │ │
│11 │埃 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1995年5月31日 │
│││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 │
│12 │保加利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1995年6月30日 │
│││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
│13 │加拿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1995年7月1日 │
│││助的条约│ │
附件六: 外国驻华领馆领区一览表
(截止1995年6月)
│序号│国号│所在地 │ 领 区 │建馆日期 │
│1 │澳大利亚│ 上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1984.7.2 │
│2 │加拿大 │ 上海 │上海、江苏、浙江 │1986.4.30 │
│3 │法 国 │ 上海 │上海、江苏、浙江 │1980.10.21│
│4 │德 国 │ 上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1982.10.15│
│5 │伊 朗 │ 上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1989.2.20 │
│6 │意大利 │ 上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1985.6.21 │
│7 │日 本 │ 上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1975.9.2 │
│8 │波 兰 │ 上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 │1955.6.17 │
│9 │俄罗斯 │ 上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1986.12.15│
│10 │英 国 │ 上海 │上海、江苏、浙江 │1985.2.11 ││11 │美 国 │ 上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1980.4.28
││12 │古巴│ 上海 │上海、江苏、浙江 │1990.7.24 │
│13 │新加坡 │ 上海 │上海、江苏、浙江 │1992.1.24 │
│14 │新西兰 │ 上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1992.7.17 ││15 │印 度 │ 上海 │上海、江苏、浙江 │1993.1.16 │
│16 │韩 国 │ 上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1993.6.11 │
│17 │墨西哥 │ 上海 │上海、江苏、浙江 │1993.10.18│
│18 │丹 麦 │ 上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1994.6.20 │
│19 │巴 西 │ 上海 │上海、江苏、浙江 │1994.6.1 │
│20 │奥地利 │ 上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1994.7.15 │
│21 │以色列 │ 上海 │上海、江苏、浙江 │1994.9.8 │
│22 │荷 兰 │ 上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1994.9.12 │
│23 │捷 克 │ 上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1995.1.11 │
│24 │瑞 士 │ 上海 │上海、江苏、浙江 │ 筹建│
│25 │日 本 │ 广州 │广东、广西、福建、海南│1980.3.1 │
│26 │波 兰 │ 广州 │广东、广西、海南 │1989.7.22 │
│27 │泰 国 │ 广州 │广东、广西、福建、海南│1989.2.12 │
│28 │美 国 │ 广州 │广东、广西、福建、海南│1979.8.31 │
│29 │澳大利亚│ 广州 │广东、广西、海南 │1992.12.9 │
│30 │越 南 │ 广州 │未定 │1993.1.18 │
│31 │马来西亚│ 广州 │广东、福建、海南、江西、湖南 │1993.10.24│
│32 │加拿大 │ 广州 │广东、广西│1994.9.28 │
│33 │朝 鲜 │ 沈阳 │辽宁、吉林、黑龙江│1986.9.6 │
│34 │美 国 │ 沈阳 │辽宁、吉林、黑龙江│1984.5.30 │
│35 │日 本 │ 沈阳 │辽宁、吉林、黑龙江│1986.1.16 │
│36 │俄罗斯 │ 沈阳 │辽宁、吉林、黑龙江│1991.5.7 │
│37 │美 国 │ 成都 │四川、贵州、云南、西藏│1985.10.16│
│38 │尼泊尔 │ 拉萨 │未定 │1958.5.15 │
│39 │蒙 古 │呼和浩特│内蒙古自治区 │1990.7.10 │
│40 │老 挝 │ 昆明 │云南、广东、广西 │1993.11.25│
│41 │缅 甸 │ 昆明 │未定 │1993.9.1 │
│42 │泰 国 │ 昆明 │四川、贵州、云南、湖南│1994.7.1 │
│43 │韩 国 │ 青岛 │山东 │1994.9.12 │
│44 │菲律宾 │ 厦门 │福建、广东、海南 │1995.2.28 │
**日本驻沈阳总领事馆常驻大连办公室系日本驻沈阳总领事馆的一部分,1993年6月30日开始对外办公。
*俄罗斯驻沈阳总领事馆常驻哈尔滨办公室系俄罗斯驻沈阳总领事馆的一部分,在筹建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