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5.07.03【实施日期】1995.07.03【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4]新经函字第23号报告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年8月16日转来的常州中院的报告均收悉。经研究,通知如下:
昌吉州民政工贸公司(下称工贸公司)诉常州无线电总厂六分厂(下六分厂)购销合同纠纷案与六分厂诉昌吉市广播电视器材公司(下称器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是基于两个合同关系产生的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工贸公司诉六分厂购销合同纠纷案虽无管辖权,但新疆有关法院对本案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已作出一、二审裁定,本案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无错误,根据本院法(经)复[1990]10号批复之规定,不再变更管辖。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六分厂诉器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将工贸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不当,应依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院[1992]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对该案予以再审,并协昌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