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5.07.05【实施日期】1995.07.05【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院已开庭审理的案件中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又重复立案问题的报告》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1995]内经终字第20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吉林省松原市华孚制药厂(下称制药厂)诉内蒙古自治区驰誉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驰誉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驰誉公司诉制药厂联营合同纠纷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分别订有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案件,可以由两地法院分别审理。1992年7月2日,制药厂与驰誉公司在联营合同中约定,"在联营期间,如因乙方拖欠货款,可向吉林省法院起诉。如因产品质量、税金、广告费等方面发生的纠纷,乙方可向呼和浩特市法院起诉"。该约定属协议管辖。1995年1月6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约定受理了驰誉公司的起诉,但本案诉讼标的额为二千五百五十万元人民币,按照经我院批准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宜由该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