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5.08.24【实施日期】1995.08.24【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赣高法经字第21号请示报告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鄂经他字第29-2号请示报告均已收悉。关于湖北省咸宁市服装对外贸易公司与江西省新建县服装厂、南昌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南昌市浪涛制衣厂代购合同纠纷一案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湖北省咸宁市服装对外贸易公司与江西省新建县服装厂、南昌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南昌市浪涛制衣厂代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法院在与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发生管辖争议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先行于1994年7月21日作出[1994]咸经初字第32号判决,是错误的。根据本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责成有关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法院[1994]咸经初字第32号判决和[1994]经裁初字第3号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院指定该案由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法院应在撤销上述判决和裁定后十五日内,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