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计[1995]19号【发布日期】1995.09.20【实施日期】1995.09.20【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处(装备处、办公室):
现将公安部“关于实施《警车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尽快主动与本省(区、市)公安厅(局)联系,协商本省(区、市)法院系统的警车定编原则和定编标准,并随时了解各地的落实情况。
二、要形成本省(区、市)法院系统警车(囚车、刑场指挥车、法医勘察车)的编制档案,制定新增警车及更新办法,进行严格管理。
在1996年1月底前,将本省(区、市)法院系统的警车定编情况和新增警车及更新办法,报给我局装备处。
三、10月1日以后,凡新购囚车、刑场指挥车、法医勘察车申领警车分配单的,要控制在定编数以内,并审查是否符合《警车管理规定》的要求,除继续凭发票复印件外,还要开具盖院印的申领单(暂用《囚车分配单开单申请》代替)。
特此通知。
附:公安部“关于实施《警车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警车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加强对警车使用的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定》确定的使用警车范围中,公安机关包括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
消防车属于特种车辆的一种,区别于警车,不使用警车号牌;使用武警号牌或者民用号牌,车身颜色仍为红色。
二、关于对警车实行定编管理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根据各部门工作需要,并结合当地的道路交通条件,对警车实行严格的定编管理。定编时要主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安全厅(局)、协商,确定各部门警车定编原则和定编标准。
新申请警车号牌的车辆(不含原经审批的警车),法院、检察院、监狱和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在向当地公安处、局申请时,还应当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警车分配单”。
各系统的下属单位按属地原则在所在地办理申请警车手续,一般不得跨省办理。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同意的警车,在办理警车牌证时,如属于年检有效期内的,不再进行安全技术性能检验,只进行《规定》第十二条(一)、(二)两项审查。
四、《规定》第六条中“汽车驾驶室车窗以下车身范围的下半截”是指从车窗下檐至车身下边缘的二分之一以下范围(见附件一)。“喷涂周边框形的蓝色装饰漆”,是指汽车车身二分之一水平线延伸到车身前面、后面以下范围均喷涂蓝色装饰漆(见附件二),即改变过去两条蓝道为下半截全蓝。若汽车前面、后面部位不便喷涂蓝色装饰漆的,可以部分喷涂或者不喷涂。
软顶蓬吉普车的帆布处可以不喷涂白漆。
五、《规定》第七条原定喷涂各部门简称汉字的位置,改为在上半截白色漆上喷涂蓝色字,汽车喷涂在驾驶室两侧车门的白色底漆上,二轮摩托车喷涂在油箱或者配箱的白色底漆上,三轮摩托车喷涂在油箱和边车的白色底漆上,字型、字高不变(见附件三)。
因汽车车门上白色底漆尺寸长短不一,按白色漆高度的四分之三喷字不协调的,字高可适当调节放大或者缩小。
六、软顶蓬吉普车无法安装顶檐支撑式警灯的,可以暂先安装平顶贯穿孔式、单螺栓式、三螺栓式(代号E1)警灯。
七、警车车身应当按照《规定》和本通知规定喷涂颜色、各部门简称汉字,不得附加特殊颜色和各部门其他标志、各警种标志。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负责警车牌证的制作和核发。号牌制作按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标准和警车号牌工程图(见附件四、五、六、七)执行。所需准产标记数量报我部交通管理局。收费标准按换发九二式机动车号牌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九、公安号牌及原有的警车和警灯、警报器专用标志、牌证于1996年1月1日全部废止。
附件:一、警车车身颜色喷涂式样示意图(略)
二、警车车身前、后颜色喷涂式样示意图(略)
三、警车部门简称喷涂式样示意图(略)
四、警车汽车前号牌工程图(略)
五、警车汽车后号牌工程图(略)
六、警车摩托车号牌工程图(略)
七、警车号牌“警”字字模(略)
1995年9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