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5.12.07【实施日期】1995.12.07【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浙法经字61号报告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经一行字[1995]第83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4年4月28日,浙江省黄岩市医药塑料装潢厂(下称塑料装潢厂)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东鹏饮料厂(下称东鹏饮料厂)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规定,塑料装潢厂为东鹏饮料厂加工一批聚酯瓶的半成品“管坯”。199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定购0.6L瓶坯合同,合同规定,塑料装潢厂供给东鹏饮料厂0.6L蒸馏水瓶坯,供方提供的瓶坯50%由供方本厂生产,余数由供方负责代购供应,所有的瓶坯以运到需方计价,需方提前办好汇票,收货验收后交供方驾驶员随车带回。1994年3月20日和4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定购设备合同,合同规定,塑料装潢厂供给东鹏饮料厂旋转式红外加热器,交货地点在需方,由供方托运,费用由供方负担。上述加工承揽合同和购销合同均已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指定对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购销合同纠纷案由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