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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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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复[1995]2号【发布日期】1995.03.06【实施日期】1995.03.06【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此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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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洁律师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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