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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1995]交他字第1号【发布日期】1995.01.04【实施日期】1995.01.04【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鲁经终字第328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黑龙江省东宁县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东宁公司”)与俄罗斯纳霍德卡市南海滨区社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俄方”)签订了进口“尼古拉”号废钢船的买卖合同,因东宁公司未以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进行船舶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第七条的规定,东宁公司不能做为船舶所有人起诉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木材公司侵权。“尼古拉”号的所有权在东宁公司与俄方之间依约是否转移,东宁公司应按照《中苏两国交货共同条件》中的仲裁条款规定,提请仲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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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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