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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发[1995]20号【发布日期】1995.09.20【实施日期】1995.09.20【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或者其专用弹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军用枪支是指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气枪、钢珠枪、催泪枪、电击枪以及其他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使人丧失知觉的枪支。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制造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买卖、运输2支以上的;

2、制造非军用枪支成套散件1套以上或者买卖、运输2套以上的;

3、制造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件以上的;

4、制造非军用枪支专用子弹500发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0发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各项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情形,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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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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