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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征收企业专用码头货物港务费具体适用规章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文字号】法办[1996]36号【发布日期】1996.05.08【实施日期】1996.05.08【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务院法制局国法办函〔1996〕31号“关于征收企业专用码头货物港务费具体适用规章问题的复函”转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予以参照。

附: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征收企业专用码头货物港务费具体适用规章问题的复函(国法办函〔1996〕31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你庭〔1995〕行复字第3号函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1983年3月25日国务院批转的《交通部关于长江航运体制改革方案》规定,“为鼓励各航运企业、工矿企业和物资部门建设码头的积极性,要本着谁建、谁用、谁管、谁受益的原则,经港口管理局批准,均可建立专用码头,成立装卸服务公司,亦可经营船舶装卸业务”,“港务费(包括船舶港务费和货物港务费)应由港口管理当局征收,用于维护进出港航道、码头和锚地”。1984年1月9日,原国家经委、交通部制定的《企业专用码头建设和管理试行办法》(即交海字17号)广播经九条规定,“企业专用码头从事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和产品的装卸时,免收货物港务费”,同时要求“由主航道通向企业专用码头的航道、码头前沿以及港池水深的维护,由企业负责”。此后,交通部根据长江干线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实际情况,会同原国家物价局制定了新的港口费收办法,规定对经企业自建码头装卸的货物按规定金额征收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返回50%,用于码头等基础设施的维护。这一规定是符合交通部职责权限的,也是基本符合实际情况的。因此,原则上长江干线港口收费问题可按交通部会同原国家物价局制定的新的规定办理。但是,考虑到有的企业自建专用码头的情况比较特殊,经商交通部同意,对企业自行负责进出港航道、码头及锚地维护工作的,应当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酌情减免其货物港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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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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