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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云南省楚雄州县乡企业开发总公司与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进出口总公司旅游商品公司、河北省定州市烟草公司代还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函[1996]50号【发布日期】1996.06.01【实施日期】1996.06.0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两院[1995]云高经他字第3号与(1995)冀经二第96号报告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2年12月31日,云南省楚雄州县乡企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公司)借款500万元给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进出口总公司旅游商品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公司)。期满后,汕头公司尚欠300万元未还,后汕头公司、楚雄公司与河北省定州市烟草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公司)商定。定州公司经理王振山于1993年8月6日自带300万元汇票到云南楚雄交给楚雄公司代汕头公司偿还欠款,楚雄公司开具收条:“今收到河北定州市烟草公司代广东省汕头特区进出口公司周雄龙赔还借款叁佰万元(如在20天内8月6日-8月26日周雄龙与河北定州市烟草公司未结清此款,由我公司退还此款)。”1994年11月17日,定州公司以汕头公司未结此款为由向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楚雄公司返还代赔款300万元。后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该院管辖,并于1995年6月20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楚雄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3月10日楚雄公司又以汕头公司为被告,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汕头公司偿还300万元借款及利息。楚雄中级人民法院经汕头公司申请,追加定州公司为第三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管辖问题协商未果,要求我院指定管辖。

经审查,我院认为,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定州公司诉楚雄公司退还代赔款纠纷一案,在处理结果上与汕头公司有利害关系,汕头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该诉讼中来。定州公司代汕头公司赔还楚雄公司300万元,是由定州公司经理王振山亲自去云南楚雄将银行汇票交给楚雄公司的,1993年8月6日代还款协议的履行地应为云南楚雄。定州市人民法院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均无管辖权。为使案件得以依法公正审理,现指定此案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审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之规定,通知汕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该诉讼中来。同时应当监督楚雄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楚雄公司诉汕头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保经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1994)保经终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及定州市人民法院(1994)定经初字第1026-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一并移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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