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函[1996]51号【发布日期】1996.06.01【实施日期】1996.06.0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4]宁经复字第4号请示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经一行字(1995)100号请示报告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县兴盛工贸公司(下称工贸公司)与广东省增城市金马羊绒厂(下称羊绒厂)于1994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白山羊绒协议”中明确约定:质量及重量在乙方(注:工贸公司)库内由甲方(注:羊绒厂)验收;甲方收货地点是广东增城市。甲方羊绒厂收货地点广东增城市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对羊绒厂依约在工贸公司所在地对货物质量及重量进行检验,并出具收条的行为,在没有其他书证的情况下,不应视为变更了原合同收货地即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仍为广东省增城市。另,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30日先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因此,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鉴于本案标的金额较大,已超出增城市人民法院案件级别管辖的情况,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指定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你们两院分别责成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增城市人民法院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案全部案卷和材料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