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函[1996]95号【发布日期】1996.06.03【实施日期】1996.06.03【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明传[1996]124号电传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国务院国发[1990]68号通知第七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对所属被撤销公司的债务,按本通知要求必须承担责任的,只能用预算外资金承担。”然而,被执行人四川省彭州协友经济发展公司,是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通知下达两年多后由四川省彭州市政协申请开办成立的,既不属文件规定的清理整顿的对象,也不是被撤销的公司,不符合68号通知规定的适用条件。因此,四川省彭州市政协作为公司开办单位,因注册资金不实而承担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应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