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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1996]55号【发布日期】1996.06.17【实施日期】1996.06.17【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级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的管理,保障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法院(军事法院除外,下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规划、组建、网络互联,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级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实行国家规定的“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最高法院技术局(以下简称技术局)负责全国法院系统计算机网络建设的规划、审批、指导、协调、检查、监督等工作。各高级法院负责本地区计算机网络建设的组织管理工作。

技术局按照本规定制定并在法院系统推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规划、技术标准、信息格式、网络运行规范、安全标准、软件开发规范等技术文件。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建设单位应当将计算机网络建设方案报请上级法院提出意见后逐级上报至技术局审批,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网络建设的用户需求报告、网络设计方案、建设进度方案、硬件加密措施、网络产品供应商与集成商等详细资料,以及技术管理部门和技术人员等情况。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责任明确的负责计算机工作的管理部门;

(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方面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四)符合法律及最高法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之间互联网络的建设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一级联网由最高法院负责组织各高级法院共同实施,二级联网由各高级法院负责组织所辖中级法院共同实施,三级联网由各中级法院负责组织所辖各基层法院共同实施。

联网时应使用法院专线系统,未开通专线的单位可暂选用国家公用通信网。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并报经最高法院批准后,在技术局监督指导下,由联网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单位应当明确规定网络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要求,加强对本单位用户的管理,作好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确保法院系统的信息交流,为用户提供良好、安全的信息服务。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对本单位人员有关计算机应用和网络运行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

第十一条 网络建设单位应当教育和监督上网运行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严禁运行、传播违法、色情等软件。

第十二条 最高法院网络管理中心负责全国法院系统计算机网络运行的技术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法院网络系统运行的关系全局的主要应用软件,由技术局统一组织开发。其他应用软件的开发应遵守法院系统软件开发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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