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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应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问题的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发文字号】法经[1996]19号【发布日期】1996.01.09【实施日期】1996.01.09【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两院关于陕西省八一铜矿(下称八一铜矿)诉江苏省靖江市无机化工厂(下称化工厂)、江苏省靖江市有色金属精炼厂(下称精炼厂)、江苏省中外合资扬州惠柱冶化有限公司(下称惠柱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执行争议问题的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八一铜矿诉化工厂、精炼厂、惠柱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陕西省汉中地区中级法院作出〔1994〕汉中法经终判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宁强县法院在执行该判决的过程中,于1994年11月23日,在江苏省靖江市法院的协助下,促成八一铜矿与惠柱公司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惠柱公司以价值35万元的铜管抵付货款,一次结清;以1.26万元现金支付八一铜矿预交的诉讼费;此和解协议履行完毕,〔1994〕汉中法经终判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不再执行,如一方在和解执行中反悔,按法律规定处理;本协议限定于双方签约当日内履行;双方代表签字生效。

查此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自主处分权力和承诺义务,共同协商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所列条款协商一致,执行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此和解协议于签订的当日下午履行完毕,应视为该协议执行终结。

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时过一日,八一铜矿反悔,向宁强县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宁强县法院应予驳回申请,不予恢复执行原判决。但该院却裁定确认已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恢复执行原判决;并继而扣押了惠柱公司的一辆丰田大霸王子弹头面包车,扣划了该公司账户存款3.4万元,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宁强县法院对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撤销宁强县法院的〔1994〕宁法经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该院扣押处理的丰田大霸王子弹头面包车应返还惠柱公司;扬州市郊区法院应将其查封八一铜矿35万元铜管予以解封,交由八一铜矿。

上述意见,请两省高级人民法院互相配合,监督执行,并于2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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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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