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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南通市信托投资公司与深圳市光华实业公司、中国银行深圳国际信托咨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6.01.02【实施日期】1996.01.02【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苏经协字第37号报告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粤法经二上字第131号报告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2年10月15日,南通市信托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与深圳市光实业公司(下称光华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投资公司贷款2000万元给光华公司,期限两年,贷款划出后,中国银行深圳国际信托咨询公司(下称咨询公司)为该笔贷款本息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1994年4月28日,投资公司就已到期的贷款利息计400万元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1994年6月,咨询公司以签订贷款合同的当日,投资公司与光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贷款利率由15%调至20%,未通知保证人咨询公司,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至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始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管辖权问题。在管辖权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8月2日做出判决,又于1994年11月15日受理了投资公司以到期的贷款本息(不含已诉讼的400万元)计2100余万元为诉讼请求的贷款合同纠纷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协商管辖权问题。在管辖权争议仍未获解决的情况下,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3日做出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28日做出终审判决。我院认为,两地人民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本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处理,不应做出判决。特别是1994年12月22日本院法发[1994]29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下发以后,江苏省一、二审法院在对管辖权争议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仍做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江苏省法院在给本院的报告中称“南通中院和我院从未得到深圳中院、广东高院关于协调处理该案管辖争议的信息”,这是不符合实际的。为严肃执法,根据上述规定第四条,我院指定本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接此通知后,应依法撤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通经初字第57号、[1994]通经初字第16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经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切实监督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强行扣划咨询公司上海证券部的1200万元人民币存款划回原账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依法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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