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6.01.01【实施日期】1996.01.0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晋法经字1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苏经协字第40号报告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晋城市物资贸易中心(下称贸易中心)与武进县东方废钢铁炉料联营公司(下称联营公司)签订的购销生铁协议中未约定交货地点。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甲方(贸易中心)炼钢生铁发到常州站,价每吨为柒佰捌拾元,铸造生铁价每吨为玖佰陆拾元,应认定运杂费由贸易中心负担,为送货方式;本案实际履行是由贸易中心通过铁路运输将生铁发到常州。因此,合同履行地为常州市。1993年3月21日,联营公司给贸易中心发电报“生铁(大护铁)发运时请车号分开价格按你处当地收购另加20元/吨”,是联营公司依据该协议第四条对原价格进行调整的通知,并未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为据管辖本案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批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武进县人民法院应于接到本通知后二十日内依法撤销对各自受理本案所作出的裁定、判决,将案件移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公正审理。
2.贸易中心诉山西省晋城市华达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与贸易中心诉联营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贸易中心依法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