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6.01.01【实施日期】1996.01.0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赣经请字第5号请示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鄂经他字第10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4年9月12日,南昌市建新商业公司与武昌县外贸土产品公司签订了800吨豆粕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南昌港船板。1994年9月14日,武昌县外贸土产品公司又与武汉市第一植物油厂签订了800吨豆粕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码头船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南昌市建新商业公司诉武昌县外贸土产品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有管辖权;武汉市江夏区(原武昌县)人民法院对武汉市第一植物油厂诉武昌县外贸土产品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也有管辖权,但该院沿货款走向将南昌市建新商业公司作为第三人显属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在管辖权争议期间,两地法院均已作出判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接到此通知后,应重新确定一个上诉期,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切实依法公正审判。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应依审判监督程序撤销[1994]昌经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再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