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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企业住房基金执行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经他[1996]17号【发布日期】1996.07.09【实施日期】1996.07.09【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浙高法执字第9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临海市化肥厂将属其经管的房产出售给本厂职工,所得28万元款项仍属国营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至于作为“住房基金”,仅仅是临海市化肥厂对这笔财产的一种用途,并不能改变这笔财产是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性质。因此,可以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临海市化肥厂已将售房款用作“住房基金”,直接涉及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执行此案时一定要慎重。在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应在切实做好有关方面工作的基础上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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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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