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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证券公司营业部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函[1997]98号【发布日期】1997.08.22【实施日期】1997.08.22【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沪高经他字第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券公司营业部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批准设立,专营证券交易等业务的机构。其领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行为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证券公司营业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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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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