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1997]经他字第1号【发布日期】1997.01.15【实施日期】1997.01.15【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深圳市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复旦大学科学技术开发总公司、上海海通经济联合总公司汇款返还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深圳市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未曾参与上海海通经济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和复旦大学科学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开发公司)之间的电脑经销合同以及补偿合同,故本案争议的补偿费65万元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兴达公司无关。兴达公司与海通公司虽有函件来往,但兴达公司从未表示接收海通公司的65万元债务,更未与海通公司订立债务转移协议,故不能认为接收侯必胜,即等于接收该65万元债务。
二、侯必放擅自动用原太平洋贸易企业公司综合业务部65万元,以购货款名义付给复旦开发公司,用于清偿侯必胜在海通公司经销电脑时,通过补偿合同应当偿付给复旦开发公司的补偿费,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兴达公司事前未同意,事后也未追认侯必放的付款行为。故认定兴达公司已同意支付该65万元,缺乏依据,应予以纠正。
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一种意见,请通过再审妥善处理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