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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邱路光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发文字号】[1996]赔他字第4号【发布日期】1998.03.11【实施日期】1998.03.1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年10月31日关于邱路光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赔偿请求人邱路光被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被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虽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检察机关扣押、追缴其财产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是侵权行为的持续,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另外,邱路光与三门公司之间的财物所有权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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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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