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1998]经他字第21号函【发布日期】1998.04.25【实施日期】1998.04.25【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天津木业公司交付湖北物资公司的28000片柳胺胶合板中混有部分非柳胺胶合板,但符合GB13009-91“热带阔叶树材普通胶合板”国标的质量要求,故本案应为购销合同品种纠纷。
2.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购销合同后,湖北物资公司起诉认为天津木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品种交付货物,严重违约,故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于交付的货物品种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并非因货物质量造成的损害后果。该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处理,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3.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胶合板的内在质量包括含水率的胶合强度,胶合板的品种不属于内在质量。《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后10天内。湖北物资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应当视为天津木业公司所交付货物符合合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