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经[1998]212号【发布日期】1998.05.12【实施日期】1998.05.12【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98)贸仲字第2148号“关于V97329号武汉金龙高科技有限公司合资争议仲裁案仲裁条款效力事”函向我庭反映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武经终字第277号民事裁定关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问题。我们经研究认为:
武汉中苑科教公司与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只是对原合营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未变更的原合营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时,没有就争议解决条款进行修改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备案的是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中苑科教公司签订的协议和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原合营合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合营合同的仲裁条款是认同的。故当事人因合营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按原合营合同的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对此合营纠纷无管辖权。请你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对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武经终字第0277号民事裁定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