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1998]54号【发布日期】1998.06.17【实施日期】1998.06.17【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为切实贯彻执行好《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正确贯彻执行中央对台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准确掌握《规定》条款的含义。
二、人民法院在制作受理申请认可通知书和认可或者不予认可的裁定书时,不得在该通知书和裁定书中出现“中华民国”的称谓、纪年等一类的文字。对于当事人申请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含民事裁定书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下同),如有“中华民国”的称谓、纪年等与“一个中国”相违背的文字,应当更正或作技术性处理,如将“中华民国”改写为“台湾地区”,将“中华民国八十七年”改写为“公元1998年”等。
三、人民法院在制作认可或者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裁定书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裁定书样式》办理。
四、在目前一段时间内,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人民法院在裁定认可或者不予认可之前,应当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或不同意认可,均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五、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六、在执行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如有新情况、新问题,应当及时逐级上报。
特此通知。
附:1.唐德华副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略)
2.《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书样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