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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直属支行与山西铁路实业总公司借款案件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1998]法经字第345号函【发布日期】1998.07.01【实施日期】1998.07.0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铁路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的共同经销钢材协议约定:铁路公司在建业公司协助下,向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直属支行贷款245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利润分成,必要时建业公司参与全部购销活动等内容。嗣后,建业公司参与购销钢材合同的签订,并垫付了购销钢材的定金。从协议内容和履行情况看,该协议符合联营合同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联营合同。除风险条款的约定违背联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应当确认为无效外,其余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直属支行与铁路公司签订的是借款合同,铁路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的则是联营合同。鉴于这两个合同成立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这两个合同纠纷应当分开审理。对铁路公司与建业公司的联营合同纠纷,铁路公司可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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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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