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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外合资企业股份执行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1998]执他字第1号【发布日期】1998.08.26【实施日期】1998.08.26【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宁法执字第05号《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商股份能否执行即如何办理转股手续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的外商股份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依法转让。你院将被执行人香港太嘉勋发有限公司在天津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中的30%股份执行转让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包装进出口宁夏公司,并无不当,应依据有关规定办结相关手续,其中需要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协助执行的事宜,你院应主动联系,请其按你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处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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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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