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经[1998]392号【发布日期】1998.09.02【实施日期】1998.09.02【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1998年7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向本院反映:1997年6月24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张存良申请仲裁其与成都蛇口泰山(集团)房地产公司开发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1997年9月5日(1997)成仲裁字第016号裁决书作出终局裁决。同年9月24日张存良向郫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蛇口泰山集团公司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只约定“双方有争议问题,可由有关部门仲裁”的条款,并无仲裁协议。该公司以仲裁条款无效为由,请求郫县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998年3月24日,郫县人民法院以上述理由裁定对成都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不予执行。
我们认为:合同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应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预售商品房合同是1994年9月签订的,应适用仲裁法之前的仲裁规则。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仲裁法的通知中都明确了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因此,四川郫县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裁定的理由明显不妥。请你庭接到此函后,监督郫县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不予执行的裁定。严格依法办事,挽回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