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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审宣告无罪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发文字号】[1998]赔他字第12号【发布日期】1998.10.12【实施日期】1998.10.12【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你院《关于张安、陈石寿申请紫金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

本案是经人民法院一审宣告无罪的刑事案件。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诬告陷害罪决定对张安、陈石寿立案侦查,采取收容审查的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做法是违法的。本案是刑事赔偿案件,而不是公安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案件。检察机关不予赔偿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紫金县人民检察院对张安、陈石寿的违法羁押应视为错误拘留,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侵犯张安、陈石寿人身自由予以赔偿。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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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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