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1999]知监字第17号函【发布日期】1999.05.12【实施日期】1999.05.12【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林阳智能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林阳中心)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一案,经你院作出(1998)高知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后,复审委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亦来函请求暂缓执行本案判决。经初步审查申请再审人提供的申诉材料和你院二审判决书,本案似存在以下问题:
1.关于技术鉴定。(1)你院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就复审委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之间诉讼中的有关问题进行鉴定不妥,由该专家委员会所进行的鉴定在程序上不能有效保证鉴定结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2)从该专家委员会就本案出具的《技术鉴定书》看,其是就本案涉及的92100359号发明专利与已有技术相比是否具有专利性进行鉴定,这已超出了技术鉴定应当仅就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技术事实问题作出评价的范围,实际上是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所作出的评判。(3)虽然你院判决并未直接将前述《技术鉴定书》中关于涉案的92100359号专利的专利性的评价作为判决的依据,但判决对本案所涉及的英国专利1571085号关于利用计算机通过编码数据管理的出租汽车计价器和香港八通公司生产的计价器的技术特征的认定即是直接依据该《技术鉴定书》中的相关内容作出的。现复审委反映,《技术鉴定书》所依据的相关鉴定材料在送请鉴定之前并未进行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有关的鉴定结论也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2.关于判决理由。你院判决认为“根据英国专利1571085号和八通计价器等已有公知技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92100359号专利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92100359号专利不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林阳中心针对92100359号专利无创造性所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从判决书看,复审委、一审法院和你院均未对92100359号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8的专利性进行全面审查。在此情况下,不能仅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性进而认为该专利就不具有专利性,并且认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该专利无创造性的理由就当然成立。该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应当在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后续审查之后才能予以认定。
3.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的成员是有关专利代理人。你院就专利纠纷案件指定专利代理人协会鉴定问题,全国人大代表郑成思曾于去年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期间提出议案。认为此种做法不妥。请你院研究解决。
请你院对以上问题依法进行复查,将复查结果于三个月内报告本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并迳复申请再审人。同时,建议你院在复查期间暂缓执行本案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