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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1999]98号【发布日期】1999.05.13【实施日期】1999.05.13【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第一章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贯彻落实,明确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和各级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结合法院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把党风廉政建设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三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组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

第四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院;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对法院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负指导、监督责任;对各高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负协助管理责任;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责任内容包括:

(一)调查、分析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结合法院实际,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抓好党风廉政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建立健全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司法人员的腐败现象。

(三)坚持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学习党风廉政法规。以维护司法公正为核心,开展以“三讲”为主要内容的多种形式的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廉政教育和法官职业道德教育。

(四)严格执行民主生活会制度,抓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和党政干部廉洁从政工作。

(五)根据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审判工作、队伍建设和其他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抓好廉政制度建设,并督促落实。

(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审判制度,防止和纠正审判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政法部门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规定,防止和纠正乱收费和奢侈浪费等不正之风。

(七)领导、组织对本院各单位和各高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领导、组织对本院各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协助地方党委开展对高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

(八)领导、组织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

第六条 党组书记(院长)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院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责任内容包括:

(一)掌握本院及法院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情况,及时听取有关的工作报告,结合法院工作实际,研究贯彻党中央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决策和部署。

(二)结合法院各项改革措施,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司法人员腐败现象的方案、措施。

(三)对领导班子成员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督促、检查。组织召开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及时发现和解决领导班子中存在的问题。

(四)领导、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履行职责,加强组织协调,解决纪检、监察部门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发挥表率作用,带头遵守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和审判纪律。教育、监督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

第七条 党组成员、副院长根据分工,对分管单位及其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责任内容包括:

(一)协助党组书记(院长)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组织分管单位贯彻落实院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

(二)调查研究分管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针对存在问题提出解决方案,督促分管单位落实。

(三)组织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和廉政教育。对分管单位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关于落实谈话提醒制度的规定,对分管范围内有违法违纪苗头的领导干部进行谈话提醒,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履行对审判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组织落实审判工作的各项廉政制度和规定。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推荐领导干部、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自觉抵制用人方面的不正之风。

(六)遵守国家财经制度,严格执行党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和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规定。

(七)发挥表率作用,带头执行反对奢侈浪费等有关规定。发现自己的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向组织报告。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单位领导干部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单位正职领导干部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各单位其他领导干部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责任内容包括:

(一)结合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实际,采取措施,保证党中央、院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得到落实。

(二)定期研究分析职责范围内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纪律作风状况和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组织学习邓小平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开展防腐倡廉教育、宗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开好“双重民主生活会”。

(三)围绕实现审判工作的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目标,抓好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的管理,组织制定规范审判秩序、强化案件质量监督职责和其他各项工作的规章制度,并带头遵守和执行。

(四)经常检查、督促职责范围内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和审判纪律的情况。认真对待当事人和其他群众的反映,发现有接受当事人及其亲属、律师的吃请、收受礼品、参加影响公务的娱乐活动的违纪行为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苗头、倾向性问题,落实好谈话提醒制度。

(五)支持、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按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及时报告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

(六)定期向分管院领导及有关部门报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及时报告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九条 纪检组、监察室、政治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等部门的领导干部,除执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按照其所在部门的职能和工作特点,承担以下责任:

纪检组、监察室领导干部要在院党组领导下,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的调研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法院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的建议;组织制订或协助有关部门制订党风廉政建设的制度;督促检查各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工作的落实;组织对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

政治部领导干部在院党组领导下,要结合法院实际,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组织制定符合党风廉政建设要求的干部培养、选拔、任用的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和组织处理工作;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的宣传教育工作;落实领导干部收入申报、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

机关党委、机关纪委领导干部要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家机关纪委和院党组的部署,研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的计划;组织开展机关党组织和党员党风廉政建设的学习教育;对本院党组织、党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本院党组织、党员违法违纪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工作。

其他单位的领导应根据所在单位的职责,承担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任务,制订相应制度,督促落实,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院各级领导干部与直接领导责任人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明确责任目标、责任内容和承担不履行责任的后果。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在做好自身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协助党中央和中纪委做好对本院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工作的同时,负责领导、组织对本院各单位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协助地方党委开展对各高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

政治部负责对本院各单位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

第十三条 考核工作应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意见要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每年应向党中央、中纪委报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本院各单位和各高级人民法院每年应向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作出报告,同时抄送纪检组、监察室、政治部。必要时,可以随时报告。

第十六条 考核人员应全面、准确、细致地了解和客观公正地反映被考核对象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考核结束后,应对领导干部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出综合评价。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按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确定。

考核结果应向被考核对象反馈。

第十八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对考核结果优秀的领导干部,给予表彰奖励。

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领导干部,由组织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作出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监察室在院党组领导下,负责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根据党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的部署和安排,对本院各单位和各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本院各单位或各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构成违纪的案件进行立案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问题,应责令被检查的单位纠正,问题严重的应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问题,要及时向院党组报告,并向政治部通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次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年内发生两起法官贪赃枉法造成重大影响案件的,责令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到最高人民法院汇报查处情况,检讨责任。发生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影响、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因严重官僚主义,用人失察、疏于管理面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法院院长要向选举或者任命机关引咎辞职,同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各单位年内发生两起法官职务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恶劣影响案件的,领导干部要向分管院领导和院党组汇报查处情况,检讨责任。因严重官僚主义,用人失察、疏于管理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各单位领导要向院党组引咎辞职。

第二十五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组织处理或者政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理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机关部署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工作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直接管理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审判纪律,枉法裁判以及违反财务制度,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政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党纪处分的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积极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消除影响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及时报告,主动揭露,配合查处,积极整改,效果明显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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