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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机关造成伤害或者死亡后果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发文字号】[1999]赔他字第2号【发布日期】1999.08.25【实施日期】1999.08.25【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年1月26日〔1998〕粤法赔复字第4号《关于黄彩华申请连平县公安局刑事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以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使用的是“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表述方法,这与致人伤害或死亡是有区别的。“造成”应当理解为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违法侵权行为,并产生了“伤害或者死亡”的后果,就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连平县公安局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对造成韦月新死亡后果的赔偿义务。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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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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