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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授权中国农业银行印制诉讼费预缴专用凭证的函》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函[1999]112号【发布日期】1999.12.13【实施日期】1999.12.13【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中国农业银行:

你行《关于授权中国农业银行印制诉讼费预缴专用凭证的函》收悉。经研究,同意你行的意见,即我院授权中国农业银行在“诉讼费用预缴专用凭证”上注明“最高人民法院监制”字样。

“诉讼费用预缴专用凭证”是办理诉讼费用收取和结算事宜的专用凭证,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实行“收支两条线”规定要求的具体措施。望你行建立有关规章制度,对专用凭证要严格管理,规范使用,采取顺序编号、顺序领用、以旧换新或其他措施,严防流失,保证专用凭证的严肃性和安全性。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授权中国农业银行印制 诉讼费预缴专用凭证的函

(1999年11月14日 农银函[1999]100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财公字[1999]406号)的规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及各指定分支机构统一办理诉讼费用的代收和结算事宜,并联合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取和结算等事宜的通知》(财综字[1999]150号)。

为配合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我行转发了《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取和结算等事宜的通知》,向各分行提出了办理此项业务的具体要求,并设计了“诉讼费用预缴专用凭证”(见附件)。鉴于此项业务的委托一代理关系,我行认为,“诉讼费用预缴专用凭证”不仅是银行的特定凭证,亦是法院诉讼费管理的有效依据。据此特请最高人民法院授权中国农业银行在“诉讼费用预缴专用凭证”上注明“最高人民法院监制”字样,以示严肃性。

妥否,请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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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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