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1999.01.06【实施日期】1999.01.06【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结合直辖市检察机关干部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对直辖市检察机关评定检察官等级批准权限问题通知如下:
一、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三级检察官、四级检察官、五级检察官,由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批准;
二、直辖市所属区、县人民检察院的三级检察官、四级检察官、五级检察官,由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
三、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区、县人民检察院的二级检察官以上等级检察官的批准权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