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发[2000]27号【发布日期】2000.11.07【实施日期】2000.11.07【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贯彻中纪委第四次全体会议精神,现将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制定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庭(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和商务活动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为了贯彻中央纪律第四次全会提出的“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和审判工作特点,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庭(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含庭(局)级,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和商务活动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其所辖地区开办律师事务所。
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以及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赔偿办)、审判监督庭、执行办等业务部门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律师事务所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其他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本院审理的案件中从事诉讼代理等有偿法律服务活动。
三、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本院审理的案件中从事拍卖、变卖、评估等中介活动。
四、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本院以及下级法院机关从事商品买卖、大宗物品采购招标等商务活动。
五、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本院以及下级法院机关从事法官制服制作、基建工程承包、办公设施改造以及以营利为目的的会议接待、人员培训、娱乐、汽车修理等活动。
六、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与本院以及下级法院机关发生经济担保关系。
七、违反上述规定的,必须如实向党组织报告并限期纠正。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应当停止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有偿法律服务活动和商务活动,或者领导干部本人辞去现任职务。拒不纠正的,依照有关规定,对领导干部本人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