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高检发[2000]21号【发布日期】2000.11.03【实施日期】2000.11.03【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提出的“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规定,依据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结合检察机关实际,特对检察机关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含厅局级,以下简称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作出如下规定:
一、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所在检察机关管辖的地区开办律师事务所。
二、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律师事务所担任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三、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任职机关管辖的地区内开办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等娱乐业和从事洗浴按摩等行业的经营活动。
四、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从事该领导干部所在机关或所管辖机关的检察制服制作、办公设施改造、基建工程项目的投标和承包以营利为目的的会议接待、人员培训、汽车修理等活动。
五、违反本规定的,要限期纠正。不纠正的,领导干部本人要辞去现任职务。拒不纠正的,以及本规定发布以后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对领导干部本人要给予组织处理,并酌情追究党纪、政纪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