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执协字[2000]第34号【发布日期】2000.09.04【实施日期】2000.09.04【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新执字第35-2号《关于执行我院(1999)新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而义务协助单位持不同意见要求协调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北京三峡兴业商贸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湖滨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以张朝钧在湖滨支行的人民币240万元存款作担保,并将存单交给湖滨支行作质押,取得湖滨支行开出的金额为人民币2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以下简称西湖支行)依据此银行承兑汇票依法办理了贴现手续,支付了对价款,同时成为此银行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该汇票到期日,承兑行湖滨支行应无条件向西湖支行支付此笔票据款项。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湖滨支行对张朝钧出质的人民币240万元存单享有质权。故你院(1999)新执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湖滨支行享有质权的存款人民币240万元及相应利息、裁定“终止执行”西湖支行合法持有的VIV03784522号银行承兑汇票是错误的。请你院在接到此件后,十日内撤销(1999)新执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