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2000]101号【发布日期】2000.06.28【实施日期】2000.06.28【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规,结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穿着统一的现行制式警服,养成着装正确,警容整洁的良好习惯。
第三条 司法警察在工作时间应当着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非因公外出的;
(二)身躯有明显伤残的;
(三)女同志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其他不宜着装的情形。
第四条 司法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着装:
(一)首评警衔未被正式批准的;
(二)下班后、非工作时间外出的;
(三)离(退)休、调离司法警察岗位或者辞职的;
(四)因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五)被辞退、解聘、开除公职的。
第五条 司法警察着装时,应当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
(一)执勤、训练、劳动、抢险救灾、处置突发性事件、执行追捕逃犯等任务时,通常着茄克服、作训服。其他场合通常着常服,也可以着茄克服。
参加授衔、宣誓、阅警等重大仪式或者外事活动时的着装,按照主管(主办)单位规定执行。
(二)着常服、茄克服时,内着衬衣须系制式领带。
着制式衬衣时,衬衣下摆扎于裤腰内,并扎制式内腰带。其中,着长袖衬衣时系制式领带,着短袖衬衣时可不系领带。
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司法警察,着白色衬衣系深蓝色领带;一级警督以下警衔的司法警察,着铁灰色衬衣系浅灰色领带。
(三)着多功能服附内胆时,内着衬衣、冬常服;不附内胆时,内着衬衣、春秋常服或者茄克服。
(四)着常服、茄克服时,佩带硬式警衔肩章;着作训服、多功能服或者外着制式衬衣时,佩带软式警衔肩章。
(五)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着制式皮鞋、胶鞋。
第六条 司法警察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警帽的情形外,应当戴警帽。
(一)着常服、多功能服或者外着制式衬衣时,男同志戴大沿帽,女同志戴翻沿帽。着作训服时戴作训帽。着茄克服时,可戴作训帽,也可以男同志戴大沿帽,女同志戴翻沿帽。寒冬季节,戴冬(皮)帽。
(二)戴大沿帽、翻沿帽、作训帽时,帽沿前缘应当与眉齐高。戴冬(皮)帽时,护脑下缘应当距眉一至三指。帽子的饰带应当并拢,保持水平。
(三)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并将其挂在衣帽钩上(帽徽朝下)。无衣帽钩时,立姿可将警帽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可将警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在宿舍内时,警帽可以统一放置在床铺上。
第七条 司法警察着装时,应按规定缀钉、佩带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其中,警号佩带于外衣左胸处,胸徽佩带于外衣右胸处,臂章佩带于外衣左臂处。不得佩带其他与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
第八条 司法警察着装时,应严格遵守下列要求:
(一)警服与便服不得混穿;
(二)警帽不得歪戴,不准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常服内着毛衣(衫)或者衬衣内着内衣时,毛衣(衫)、内衣不得外露。
(三)在外露的腰带上不得系挂钥匙或者饰物。
(四)通常应着制式皮鞋、胶鞋。着自购鞋时,只准穿黑色、棕色鞋,不准穿高跟鞋(鞋跟高度:男鞋不得高于3厘米,女鞋不得高于4厘米)。
(五)司法警察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染彩发、化浓妆、戴首饰,不得围围巾。戴口罩时,不得将带子系在警帽上,不戴时将口罩取下,不得挂在胸前。
(六)男同志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特殊情况除外)或者蓄胡须,女同志发辫不得过肩。
(七)除工作需要或者眼疾外,不准戴有色眼镜。
第九条 司法警察着装时,应当举止文明。不准边走边吃东西、吸烟;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嘻笑打闹、高声喧哗;非工作需要,不得猥集街头、席地而卧。
第十条 司法警察着装时,除参加重大礼仪活动需要外,不得饮酒;非工作需要,不准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十一条 司法警察着装时,非特殊情况,驾驶或者乘坐两(三)轮摩托车应当戴警用头盔。
第十二条 司法警察着装时,应随身携带统一制发的《警官证》。
第十三条 两名以上司法警察着装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有序。
第十四条 司法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肩章,不得变卖、出租、抵押或者伪造、变造,不得擅自拆改或者赠送、转借给非司法警察。
第十五条 司法警察跨区域执行任务或者担负特殊任务时的着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统一规定或者本单位领导决定。
第十六条 司法警察季节换装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司法警察,由中级法院以上司法警察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纠察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当场进行教育和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纠察的,可以扣留其警官证,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必要时,可以将其带离现场进行审查教育。
第十八条 违规者所在单位,应当对违反规定者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扣发当月岗位津贴;对再次违规者,应当在适当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取消当年参与评功授奖资格;对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年度工作考核时可定为不称职档次,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并取消所在单位集体和主管领导当年参与评功授奖资格。
第十九条 警察院校的在校学生到法院警队实习的和经地方编委批准按有关规定程序录用、聘任到司法警察岗位工作的,着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前着装与本规定有不同的,依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