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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发文字号】[2001]执监字第188号【发布日期】2001.11.23【实施日期】2001.11.23【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金安公司)申诉一案,本院现已审查完毕,经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金安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你院[199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问题,经查金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虽能证明其曾向深圳市龙岗区国土局申报过要求转让相关土地给广东建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集团),但国土局已以“资金不落实”、“与龙东村非农建设用地有冲突,不同意选址”为由,退回金安公司有关办文资料。因土地转让存有瑕疵,建邦公司的权利无法实现,所以不能认定金安公司已全面履行了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关于本案的执行依据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你院[199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生效判决即[1997]深中法房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和[1998]粤法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即已被撤销,故你院据两份判决作出[2001]粤高法执指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原判决错误,而应依法执行[199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金安公司应承担的债务。

三、关于执行深圳市金来顺饮食有限公司、深圳市京来顺饮食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东来顺饮食有限公司的问题

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进一步核实此三公司的注册资本投入和鹏金安公司受让深圳市金来顺饮食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京来顺饮食有限公司各90%股权的情况,如三公司确系金安公司全部或部分投资,现有其他股东全部或部分为名义股东,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执行金安公司在三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但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否定三公司的法人资格。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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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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