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1]民四他字第24号【发布日期】2001.11.07【实施日期】2001.11.07【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浙法告申经监字第65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权利的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并无规定。本院法释〔1997〕3号文就此问题作出了规定,弥补了《海商法》在此问题上的不足。因此,在1997年8月7日之前发生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