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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1.07.20【实施日期】2001.07.20【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2001年7月19日至20日,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在宁波召开审判工作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参加了座谈会,并作了重要讲话。与会人员一致认为,海事审判是我国司法的对外窗口,我国的海事审判水平稳步提高,已经引起我国航运界、司法界的高度重视,并引起国外越来越多的关注。中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经济全球化的步伐必将进一步加快。这就要求在海事审判工作中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更加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理各类案件,统一司法。与会同志就目前海事审判中有关案件管辖以及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时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研讨,并达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管辖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和航运事业的发展,各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各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作出调整,适当扩大其管辖区域范围,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形势的需要。

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对海事案件行使专门管辖权,对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连接点在北京的,由天津海事法院行使管辖权。

海事法院应当加强对海事行政案件和海事行政执行案件的司法管辖,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为依法保护船员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合法权益,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二、关于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问题

在审理有关海事案件中,涉及船舶所有权或者抵押权未经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1.对根据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船舶租购合同等合法方式接受船舶,但没有依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委托建造方或者买受方,其与合同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但其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的船舶所有权主张(包括以船舶所有人名义向他人请求船舶损害赔偿等)或者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

2.未经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船舶买受人不能以其不是船舶登记所有人为由主张免除对他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或者义务,即当该船舶没有其他登记所有人时,买受人应当独立承担船舶对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和义务;当该船舶有其他登记所有人时,由登记所有人承担对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和义务。买受人对在接受或掌管该船舶之后发生的对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亦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3.对设定船舶抵押权但没有依法进行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根据与船舶所有人之间设定的船舶抵押权到期债权,请求拍卖该船舶清偿债务;但是,其提出的针对第三人的抵押权主张或者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即在其他债权人参加对拍卖船舶所得价款清偿时,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不能优先于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和其他海事债权受偿。

三、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认定及责任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定义,并规定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在提单作为惟一运输单证时,若提单没有抬头,除非签发人能证明代签的事实,否则应当以提单签发人作为承运人。

在审理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要严格依照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承运人的责任,并准确把握海商法作为特别法与民法通则在法律适用上的关系。在认定承运人倒签、预借提单的事实后,承运人应承担与其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在海上货物运输特别是大宗散装货物的运输纠纷案件中,根据海商法的规定,由于货物本身的质量或者潜在缺陷造成的货损和属于正常范围内的货物减量、耗损或重量误差,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情况下,合法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损失赔偿的,应定性为违约纠纷,承运人应当承担与无单放货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赔偿责任。

四、关于留置权

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中,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但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依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不同的法律就留置权的行使所作的不同规定。

留置权的行使要以合法占有为前提。留置标的物在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前已被法院应其他债权人的申请予以扣押的,或者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后法院应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留置标的物进行扣押,留置权人的权利仍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五、关于诉讼时效

海商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一套完整的制度。海商法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中断的事由是不同的,在审理海事案件中要注意准确理解海商法的规定。在适用海商法审理海事纠纷时,如果债务人仅同意与债权人协商赔偿事宜但未就具体赔偿达成协议的,或者海事请求人撤回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申请或者上述申请被海事法院裁定驳回的,不构成时效中断。

海商法中对承运人的时效规定同样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以上意见,供各级法院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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