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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院长唐德华在讨论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座谈会上的讲话

--做好司法解释工作,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1.06.13【实施日期】2001.06.13【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为了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保证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同时也为全国人大已经立项制定《证据法》提供经验和素材,最高人民法院在调查研究和总结各地法院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一个《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讨论稿)的司法解释。这项工作是贯彻落实《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一项今年必须完成的重要任务。经过这两天大家讨论,一致认为这项工作很重要,意义重大,并对《讨论稿》提出了许多宝贵意见,为进一步修改好这个《规定》打下了一个良好的基础。下面就大家讨论中涉及到一些问题,谈一点个人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进一步提高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重要性的认识

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诉讼的核心问题,也是诉讼制度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双方当事人还是法官,为了使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都必须对证据的有关规则掌握好、运用好。因为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或者请求,需要用证据来证明,法院裁判认定事实不但要靠证据,而且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依据。法官查明事实的过程,也就是运用证据证明的过程。所以有的学者认为,审判和诉讼的实际内容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活动。由此可见,证据在诉讼制度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一定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当前,需要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提高完善我国证据制度重要性的认识。

首先,要从推进依法法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高度,来认识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载入我国宪法的一项治国的基本方略,也是我们党在新的历史时期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重大转变和发展,坚持不懈地推进这项治国基本方略的进程,完备法制是重要的前提条件,尤其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全过程中,必须认识到其实质就是一个法制完备的过程,是一个不断推进法治发展的过程。但无论是加强法制建设,还是推进法治进程,首要的是完善民商事法律,真正用民商法律规范来调整、维护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当前,全国正在如火如荼地开展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做好这项工作,一方面要打击惩治那些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另一方面是要用调整市场经济秩序的民商事法律来规范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建立诚实信用、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市场秩序。这一切都要有完备的法制,要有把好社会正义最后一道“底线”的司法保障,要有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完善的诉讼制度。如前所述,在民事诉讼中,证据制度的完善是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可以说没有证据制度的完善,就不可能有完善的诉讼制度,也不可能建设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在实施依法治国这项复杂而又艰巨的系统工程中,无论是行政机关执法,还是司法部门处理案件,要追究行为人的任何法律责任,都必须查明事实,这是适用法律、追究责任的前提,而这些又都是以证据来加以证明和作出判断的。所以,作为一个法治国家,无一例外地把证据立法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上,把健全和完善证据制度作为建设法治国家的一件大事来抓,这些经验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第二,要围绕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认识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意义。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的主题,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线和必须实现的目标,为了达到这个目标,在诉讼制度上就要求有完善的证据制度,当然首先需要加强证据方面的立法。人民法院在《证据法》尚未制定之前,需要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司法解释,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规范诉讼活动。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来说,任何案件的公正裁决,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责任分明,适用法律正确,而要做到这些,都离不开可靠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换句话说,缺乏证据,事实就难以查清,责任就难以区分适当,适用法律就难以做到准确无误,裁决也就不可能公正。所以,有的学者指出:“审判是一种把一片一片证据拼在一起的工作”,这说明证据对审判工作的重要性。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历来是主张“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其实“口供”也是证据的一种,但还要有相应的其他证据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于民事诉讼来说,证据同样是十分重要的,如果说刑事案件中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证明其犯罪的证据不足,就应当宣告无罪,那么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不出证来,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对某些案件来说,即使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举出某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官对所提出的证据又都无法否定的情况下,就将按照证据的优势原则,即那一方所举证据更充分、更具有证据力作出裁决。这样的裁决也是公正的、有公信力的。因为它是以证据作为裁决的基础,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实,符合证据规则,是合理推定出应证的事实。尽管这种推定出来的结果有可能与客观真实相悖,但仍不失为法律真实的裁决,这样的裁决就是公正的。

民事诉讼不仅要求做到裁决公正,而且必须努力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如果案件久拖不决,也就谈不上司法公正,正如有人所指出的那样,迟来的公正本身就是不公正。审判实践证明,提高办案效率,也必须抓住证据这一关键环节,在民事诉讼中,有些案件之所以超审限,甚至多年结不了案,往往是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关的事实,或者是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了一定证据,只是证明力的有效程度上有所不同,在这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情况下,法官又不敢或者不愿适用推定证据规则,根据已有的证据推导出应证的事实,因而造成案件长期作不出裁决。所以,我们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规定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前交换证据,规定举证期限,以及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就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缩短诉讼周期,符合公正与效率这一时代的司法主题。

第三,要从有利于推进司法改革这一时代的主旋律,认识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必要性。我们所处的时代是改革的时代,国家在逐步深入地推进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其他各个领域的改革。司法改革是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深化改革的大好形势下,司法改革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尤其是对某些审判运行机制的改革,成果显著。比如说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就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并以此为契机和切入点,推动了法院的其他各项改革。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司法改革还只能说在某些方面有所前进,对于涉及司法体制方面,重要制度方面的改革,还没有重大突破。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既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必须围绕着司法改革来进行。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已经把制定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我们要积极推动、努力完成这项任务。应当说,通过多年审判方式的改革,我们已经认识到,法院开始最早的这项改革工作,在推动当事人举证,发挥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功能,以及适用证据推定规则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对如何通过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来推动法院各项改革,尤其是法院机制、体制的改革,认识还有待进一步的提高,其中一个重要问题是对证据制度的完善,在改革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认识还没有到位。我认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必将有效地克服现行机制与体制方面的种种弊端,促进人民法院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对树立法律的权威,法院的权威,提高法官的地位等也会随着证据制度的完善而得到改进,从而有利于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可以说,证据制度完善之日,也就是人治结束之时,相反,证据制度不完善,司法改革就难以推进,人们所听到的可能是依法治国“难”的悲叹声。

二、加快司法解释是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举措

我国尚未制定证据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仅散见于程序法的部分条文中,而且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既不能适应法治形势发展的要求,也不便于实际操作,与审判实践的要求不相适应。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近些年来,无论是诉讼法学理论的发展,还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都为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创造了有利条件,作了理论和实践的准备。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各级人民法院所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为证据理论的发展和审判实践中对证据规则的科学运用,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也正是由于有了这个基础,各地法院才有条件制定有关证据方面的规定。目前全国人大还只是把证据立法列入议事日程,作为2001年的立法项目。鉴于全国人大繁重的立法任务,特别是在加快《物权法》制定和《民法典》的起草步伐的重要时刻,看来证据法的出台还有待时日,在此情况下,最高法院才决定根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制定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的司法解释,现在提交大家讨论的草案,已经是几易其稿了,从这两天大家的发言看,这个稿子还是很不成熟,还需要作大的修改。根据大家在讨论中发表的意见,我认为修改时需要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一是要处理好从中国国情出发与借鉴国外经验的关系。我们制定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必须坚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符合我国国情。我们国家目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也就是不发达的阶段,这个阶段既是不可逾越的历史阶段,又是一个相当长的发展阶段。这个阶段农业人口占很大比重,13亿人口中有8亿多农民,他们当中还有几千万是文盲和半文盲。近些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人们的法制观念虽然有了很大提高,但仍有不少人法律意识不强,不但不能很好地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有不少人不能自觉遵守法律,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和执行。从执法人员(包括法官)的执法水平看,虽然有了很大提高,但距离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也有较大差距。因此,我们在依据现行法律制定司法解释时,必须从这些实际情况出发,这也是全国人大立法一贯的指导思想。比如,在制定合同法时,一方面倡导采取书面合同,另一方面又承认口头合同这种目前群众中还广泛采用的合同形式,这就是从中国国情出发考虑问题的典范。

但是,在肯定从中国国情出发的同时,还要考虑借鉴、吸取世界上一些国家在证据立法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有益经验。我们必须看到,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无论从经验还是实践方面,都还赶不上一些法治发达的国家,我们至今还没有一部完整证据法,而有的国家证据法有上百年的历史了,也都有了丰富实践经验。民事法律(包括证据法在内)作为私法,在调整民事关系上,无论国家的制度如何,都有维护社会利益共性的一面,这就有相互学习和借鉴的基础。这样就能使我们制定证据规则这一司法解释,在学理上、实际操作上,都能站得住、用得上,也为将来证据立法提供重要的素材和经验。

二是要处理好遵守现行法律规定与改革创新的关系。大家知道,司法解释是关于适用法律的解释,我们提出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主要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等法律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但比较原则,而且已不能完全适应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所以,司法解释既不能离开现行法律的规定,更不能与之相抵触,同时也不能脱离形势的发展,而是必须与改革的步伐相适应。改革本身就要求创新,要求有新的发展。我们这个司法解释,如果只是照抄照搬现有的法律规定,它就毫无实际意义;如果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作为依据,那就不是适用法律的解释,而是远远超出司法解释的范围。这里我们还必须指出,司法解释要注意吸取法学领域新的科研成果,注重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与结合。这样,我们的思路就可能更宽一些,作出的司法解释前瞻性更强一些,体例也会更科学一些。毫无疑问,这样的解释更能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对证据立法更具有参考价值。

三是要处理好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举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同时还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这一规定,与英美、大陆两大法系所采用的当事人负完全举证,法院不调查收集任何证据的诉讼模式不同,而是采用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原则。但是,应当指出,这两者不是完全并列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举证责任的主体,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只是一种补充,是一种救济手段,也是一种职权行为,不能把法院也看作是举证的主体,这一点必须明确。同时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范围也应当严格加以考察,即是否确属于不能自行收集的客观原因。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认为需要的证据,也应当有所限制,即哪些证据确实是对案件的审理有需要,比如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有争议、甚至有矛盾,审判人员认为某个证据的来源有重大疑问等。在一般情况下,证据都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而不应当由法院依职权去调查收集,换句话说,法院主要是审查核实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所有的证据一经法庭查证属实或双方当事人认可,就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我们还应当指出,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并以当事人为主的原则,不能有片面的理解,比如有人认为,法院在任何情况下,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对一方当事人都是不公平的,断言“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必然对一方有利、对一方不利”,甚至认为“法院收集证据必然滋生腐败”,完全否定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必要性和真实性,这些观点言过其实,是不切实际的。应当看到,在社会上不仅有弱势的当事人,而且有因客观原因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甚至无法取得的证据,比如某些单位保管的可作为证据的凭证资料(包括数据和银行存款),当事人就难以甚至无法取得。但法院审理案件为了实现公正与效率,做到所认定的事实有更大的把握,而该证据又事关案件的主要事实和定性,就有必要进行调查、收集。所以,审判实践经验证明,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当事人举证为主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原则,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决,应当继续坚持这一原则。

四是要处理好事实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事实真实又称客观真实。毫无疑问,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力求做到事实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一致性,因为民事诉讼追求的最终目标是公正,是正义,而作为维护社会公正、正义的最后一道“底线”的审判工作,要求把每一个案件办成既符合客观事实,又符合法律规定。但审判实践并非人们所想象的那样,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实现这两者的统一。相反,却往往是非此即彼,做不到一致。在许多情况下,只能是追求或达到相对法律上的真实。比如说,有的当事人举证不能,或者缺乏有力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此外,在双方当事人都举出了一定证据时,就需要对哪一方所举证据更充分、更具体、更有证明力作出判断,并以此为依据来认定所证事实的可信程度,最终作出裁决,这就是优势证据的原则。适用这一原则所作出的裁决,可能只是法律上的真实,达到使人合理相信的程度,而不一定是客观事实,即事实真实。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这一原则作出的裁判就是公正的裁判,也是符合诉讼规律的裁判。不难设想,如果不采取证据优势和合理相信的原则,法官在复杂纷纭的证据面前,优柔寡断,无所适从,案件也就不可能及时得到解决。久拖不决、超审限的案件也就会大量增多。实事求是地说,在民商事案件的裁决中,没有效率就没有公正,公平、公正从个案的处理结果上说,也只能是相对的,比如对财产的分割和赔偿,在依法保护权利、明确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谁多分一点、谁少赔偿一点,根据具体情况应当允许法官有自由裁量的权利,这也符合法律的真实。

处理好以上这些关系,是搞好司法解释必须明确的一些原则,也是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

三、明确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重点问题,深入进行调查研究。

我们作司法解释,不但要有法律依据,就适应法律问题进行解释,而且必须认真总结实践经验,从实际出发,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大家在讨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时,对以下几个问题,都认为要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完全必要的。

首先,应当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作出明确规定。在近些年审判方式改革中,首先遇到的是当事人如何分担证明责任。应当说,1991年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加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审判务实中强调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也是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法院依职权主动、全面地调查收集证据的诉讼模式,采取举证与请求相一致和举证与主张、抗辩共存的举证分担原则。这一原则,已经在各地得到了普遍的认同与推广,不少地方为此还总结了这方面的经验,制定了相应的举证规则,从各地试行的效果上看是好的。在这次制定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吸取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把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程序和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明确起来,以利实际操作与适用。

其次,应当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类作出具体分析。在当事人分担的举证责任上,我认为有三种情况要区分开:一是谁主张谁举证,这是举证责任的“正置”;二是实体法上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倒置”;三是在举证责任“正置”与“倒置”之间还有既不是“正置”,也不是“倒置”的“过错推定”。如前所述,“谁主张谁举证”,这是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无需再赘述。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原告因权利受到侵害对被告提起诉讼,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该侵权行为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就不能免责。举证责任“倒置”的特点就是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当事人反证证明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了权利侵害。由于举证责任的“倒置”是举证责任原则的特殊例外,不实行“倒置”受害人获取证据就有困难,因此,对这种例外一般应当由实体法加以限定。这里需要强调说明的是举证责任上既非“正置”,又非“倒置”的“过错推定”。所谓“过错推定”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证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是对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的,如果对方当事人证明不了自己无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而要承担过错责任。有人认为,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倒置”,或者说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另一面;也有人认为,这是举证责任的转换。我认为都不是,但又都有不能混淆的、相同的方面。简单说来就是无需证明侵权是对方过错造成的,只要承担侵权的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推定侵权事实存在并要承担侵权责任。很显然,这是举证责任“正置”和“倒置”的一种例外,把它们区分开来,有利于明确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追究一些职权部门的民事责任,也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

第三,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作出合理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现在实行的举证制度,原则上是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并根据所提出的证据决定案件改判、发回重审或再审,这样就使得诉讼程序长期处在不能终结的不确定状态。也就是说,尽管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而且各个审级都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但事实上无论案件进入那个审理阶段和审级,都有可能因为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而又重新作出判决。同时由于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往往导致有的当事人滥用诉权,借随时可以提出证据之机,搞“突然袭击”,使对方当事人不是有准备地提出反证和抗辩,使案件难于在审限期间内结案,这既造成法院未结案增多,也容易造成诉讼长期拖延而扩大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投入和损失。所以,对举证时限完全有必要作出规定。至于如何规定,根据讨论中大家提出的意见,原则上应当规定至开庭审理前,同时还应当留有相应的交换证据的时间。如果在开庭审理前提交确有困难,最迟必须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交,否则,法庭就应当根据各方所提交的证据,按优势原则作出裁判。在审判实践中,可能有些新的证据在法庭辩证终结前当事人尚未掌握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可以由法院指定提交期限,相应的延期开庭。如果上述情况发生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人民法院对上诉期限内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即在一审时尚未发现和掌握的证据应当采纳,并根据新提交的证据作出裁决。有人提出:“二审不能再提出新的证据”,“不应当再允许提出新证据”,这种观点矫枉过正,与现行法律是抵触的,也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生效后,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还应依法进行再审,其中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所以再审案件也应当接受新的证据,如果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交新证据也应当规定一定时限。对于指定举证时限期间的长短,司法解释只需要作出明确的、原则性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承办案件的法官作出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审限,这样,才能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相统一,保障提高办案质量与办案效率相统一。

第四,应当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近些年来,各地法院对疑难案件普遍采取庭前交换证据的做法,实践证明,这样做好处很多:一是使当事人各方相互了解其主张与新拥有的证据,知己知彼,平衡利弊,有利于取得共识,促进相互谅解,达成庭前和解;二是无论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还是法院调查获得的证据,通过庭前阅卷和相互交换,可以降低诉讼成本,使诉讼资源得到充分利用;三是有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因为当事人为了使自己提出的主张或事实能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或者对对方提出的主张或事实给予有力的反证或抗辩,在证据交换前或后,都不会寄希望于法院去调查收集证据,而要靠自己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去主动收集,以增加胜诉的可能性;四是对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来说,有利于抓住双方争议的焦点和解决案件中的主要矛盾,从而节省开庭审理时间,使开庭程序能有序而又能高效发挥作用。所以,不仅是我国一些法院采用庭前交换证据的做法,而且在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院早已规定庭前交换证据的制度。在审判方式改革初期,有些地方曾提出过“一步到庭”,这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说,一般是可行的,但对审理重大复杂的疑难案件,就需要采用庭前交换证据的做法,对此,《解释》应当对具体交换证据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那些与证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或者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材料,在庭前交换时及时排除掉,对那些能真正证明案件的事实和主张的证据,在庭审中通过相互质证得到认定,使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做得更细致、更有效。

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这是一项复杂而又难度很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做大量的工作,我们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作出司法解释,对促进证据方面的立法工作,加速推进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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