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1]民立他字第4号【发布日期】2001.05.31【实施日期】2001.05.3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立经他字第9号报告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法立呈字第5号报告均收悉,关于无锡国泰彩印有限公司(下称彩印公司)与荆沙市新力食品厂(下称食品厂)、荆州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印制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工艺“六色印刷干式复合半成品,按需方提供光盘制版、生产”等内容,即彩印公司所供“经济包”系列的各种卷膜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结构、规格、工艺,以自己拥有的技术、设备和劳动进行印制并交付的,且卷膜印有食品厂的商标、厂址,为食品厂特殊要求的特定物,不能向其他厂家销售。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应定为印制合同,故应确定加工行为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为合同履行地。荆州市沙市区法院虽立案在先,但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无锡市,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将全案诉讼材料移送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应依法公平、公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