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1]民立他字第14号【发布日期】2001.05.11【实施日期】2001.05.1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立经他字第8号报告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晋法立函第6号报告均收悉,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康达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下称宾馆筹建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家具清单及施工说明,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内容,即康达公司所供家具是按照宾馆筹建处要求的款式、规格,以自己的材料、设备和劳动亲自完成并交付的。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性质应为定作合同,故应确定加工行为地(江苏省常州市)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但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虽立案在先,由于被告住所地和加工行为地均在常州,因此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鉴于本案两省争议较大,为确保实体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关于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应予撤销。请两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督促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将全案诉讼材料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