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民二[2001]32号【发布日期】2001.04.23【实施日期】2001.04.23【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沪高执他字第5号函《关于麦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承认及执行申请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问题。根据我院1987年《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该期限应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因裁决书没有关于履行期限的内容,但应给当事人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故从仲裁裁决送达当事人第二日起计算较为合理,而不应从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计算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另外,尽管申请人在有效期内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全符合有关规定,但经人民法院通知补充后基本上是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已受理,故不能以“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效的申请”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案所涉仲裁裁决。
二、关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的问题。申请人提出的六点理由均不构成《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据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几种情形。你院对此点的分析与认定是全面、正确的。申请人提出的“裁决本身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为拒绝承认及执行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的理由。
三、关于你院提出的“本案仲裁裁决因未作初步裁决而违反仲裁地法律”以及“裁决裁定被诉人补偿申诉人律师费,超出当事人交付仲裁范围”的问题。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这类问题属应当事人请求才予审查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提起。而本案当事人始终未提及该问题,故人民法院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认及执行本案所涉仲裁裁决。
四、关于本案是否适用《纽约公约》的问题。《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有两种情形:一是“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做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你院请示所述案符合此种情形,应当适用《纽约公约》;另一种情形是“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这里所指的“非内国裁决”是相对“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而言的。你院请示所述案并非我国国内裁决,当然应适用《纽约公约》。你院提出的“本案所涉裁决系‘非国内裁决’,尚不能明确是否适用于《纽约公约》”的问题,系对公约有关条款的误解。
综上,本案不存在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所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承认和执行本案所涉瑞士苏黎士商会仲裁庭的仲裁裁决。
此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