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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是否应制作赔偿决定书及是否需要交待诉权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发文字号】[2001]赔他字第12号【发布日期】2002.07.18【实施日期】2002.07.18【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年10月10日〔2001〕桂请字第81号《关于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的事项达成协议是否应制作赔偿决定书及是否需要交待诉权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本院赔偿委员会研究,答复如下:

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事实存在,但损害的程度一时难以查清时,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可就损害程度进行协商。协商达成协议后,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予以确认。赔偿义务机关仍需制作赔偿决定书,并且在赔偿决定书中向赔偿请求人交待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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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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