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法释[2002]7号【发布日期】2002.03.15【实施日期】2002.03.26【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为正确理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分别简称为《决定》、《修正案》及《修正案(二)》、《修正案(三)》),统一认定罪名,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
罪 名 |
第133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 |
危险驾驶罪 |
第143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
第164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第2款) |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
第20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 |
虚开发票罪 |
第21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 |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
第234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 |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
第244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 |
强迫劳动罪
(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
第276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 |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
第338条(《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 |
污染环境罪
(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
第408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 |
食品监管渎职罪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有关罪名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