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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院长李国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2.12.03【实施日期】2002.12.03【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各位记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倾销规定》)和《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补贴规定》),2002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讨论通过,于今天公布,2003年1月1日起实施。今天公布的《反倾销规定》和《反补贴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行政审判工作的新形势,继《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出台的有关人民法院审理与世贸组织规则相关的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重要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承担世贸组织规则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法律文件规定的司法审查职责,保护参与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程序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监督和维护反倾销、反补贴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行政,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下面,我就这两部司法解释的起草情况、主要内容及意义作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反倾销规定》、《反补贴规定》的起草情况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我国市场。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在世贸组织的框架之内,反倾销、反补贴是世贸组织规则允许成员采取的保护本国产业的基本手段之一。并且,为防止成员政府滥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规范成员政府的反倾销、反补贴行为,世贸组织有关法律文件确立了反倾销、反补贴规则,其中就要求各成员建立对与反倾销、反补贴最终裁定有关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反倾销、反补贴立法起步较晚。1994年5月12日颁布的《对外贸易法》对反倾销、反补贴作出了原则规定,1997年3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细化了《对外贸易法》的反倾销、反补贴规定,但均未对司法审查作出规定。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根据世贸组织规则对反倾销、反补贴行为司法审查的要求,以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法律文件的承诺,国务院于2001年11月26日颁布的修改后的《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分别对反倾销、反补贴的司法审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反补贴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反倾销、反补贴的司法审查纳入了我国行政审判范围,成为我国行政审判工作的崭新领域和崭新课题。

《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对人民法院如何进行司法审查未作规定。这两部条例的起草说明指出,对于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具体由哪一级法院管辖、怎样进行诉讼,建议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为依法公正审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切实履行人民法院对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责,更好地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障与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有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针对审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特点和亟须解决的问题,制定关于审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的司法解释。

我们于2001年底开始启动《反倾销规定》和《反补贴规定》的起草工作。在形成征求意见稿后,通过组织召开座谈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多次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有关部门、高等院校的专家学者以及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法官的意见。在认真研究和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几易其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这两个规定。

二、《反倾销规定》、《反补贴规定》的主要内容

《反倾销规定》、《反补贴规定》各十二条,分别对司法审查的范围、诉讼参加人、管辖、司法审查的标准、举证责任、判决方式等作出规定。

(一)关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根据《反倾销规定》、《反补贴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主要受理以下几种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

1.不服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反倾销、反补贴有关终裁决定的行政案件。《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无论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补贴及补贴金额作出的终裁决定,还是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其性质均属于行政最终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些决定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2.不服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的行政案件;不服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的行政案件。依照《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这些反倾销决定主要有:(1)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国务院主管部门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2)是否追溯征收的决定。国务院主管部门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之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国务院主管部门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一是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二是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3)是否退税的决定。国务院主管部门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应当予以退还。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退税申请;外经贸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4)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间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外经贸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外经贸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关于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反补贴条例》也有相应的明确规定。

3.不服国务院主管部门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作出的复审决定的行政案件;不服国务院主管部门有关保留、修改、取消反补贴税或者承诺的复审决定的行政案件。依照《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的规定,这些复审决定包括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建议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决定,或者外经贸部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诺的决定。

(二)关于诉讼参加人

《WTO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1款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利害关系方’应当包括:(1)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外国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或者其主要成员为此种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者进口商的贸易或者商业协会;(2)出口成员的政府;(3)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在进口成员的领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主要成员的贸易或者商业协会。上列规定并不排除成员允许国内或者国外的其他当事方作为利害关系方。”《反倾销条例》第十九条和《反补贴条例》第十九条将利害关系方界定为“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根据WTO的有关规定,一般只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方才有权请求成员国国内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为此,《反倾销规定》第二条、《反补贴规定》第二条规定,与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些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于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是由有关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被告为作出相应的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为此,《反倾销规定》第三条、《反补贴规定》第三条规定,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此外,为便于人民法院公正、公平审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反倾销规定》第四条、《反补贴规定》第四条规定,与被诉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关于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比较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由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这类案件也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专业性较强,为便于集中管辖和确保审判质量,《反倾销规定》第五条、《反补贴规定》第五条对管辖问题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第一审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关于司法审查的标准

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且直接与国家的外贸政策相关,对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仅采取法律审,还是既采取事实审又采取法律审,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做法和认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我国行政诉讼不仅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还要求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这种规定同样适用于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审理。据此,《反倾销规定》第六条、《反补贴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反补贴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不适用地方性法规,这是由外贸政策的统一性以及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特点所决定的。

(五)关于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反倾销、反补贴行为应当以调查收集的证据为根据,并将事实根据记入案卷。在诉讼过程中,国务院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作出的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反倾销规定》第七条、《反补贴规定》第七条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但不排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WTO反倾销协定》和《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对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程序中的利害关系方有提供证据的要求,《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据此,《反倾销规定》和《反补贴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在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判决方式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行政案件的判决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判决方式基本上适用于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判决。《反倾销规定》、《反补贴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审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实际需要,对判决方式分别作出了规定。《反倾销规定》第九条、《反补贴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被诉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被诉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而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是一种特殊的税种,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因而不存在判决变更问题。如果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计算显失公正,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有关行为,责令其重新计算反倾销税、反补贴税。

三、制定和颁布《反倾销规定》、《反补贴规定》的重要意义

反倾销和反补贴与世贸组织规则的关系密切,国内外对我国人民法院对这两类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态度十分关注。《反倾销规定》和《反补贴规定》第一次明确我国人民法院承担对国务院主管部门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重要职责,对人民法院适应人世后的新形势,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审理好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推动行政审判工作的深入发展,推进行政法制建设进程,具有重要的意义。

《反倾销规定》和《反补贴规定》有利于保证WTO反倾销、反补贴协定在我国的有效实施。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行使司法审查权,依法监督和维护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反倾销、反补贴的职权,统一实施与WTO规则有关的国内法律、行政法规,促使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法律文件的承诺得到履行,有利于树立我国良好的法治形象和国际形象。

《反倾销规定》和《反补贴规定》有利于充分保护参与国务院主管部门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程序的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反倾销规定》和《反补贴规定》按照WTO规则的要求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法律文件的承诺,依法赋予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参与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程序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诉权,充分保护从事国际经贸活动的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强外国投资者和中国外贸企业的信心,完善国际投资的法治环境。

《反倾销规定》和《反补贴规定》是我国行政审判深入开展的重要标志。自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我国行政审判工作发展很快,行政案件类型日趋复杂化和多样化。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反倾销、反补贴等与世贸组织规则相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进入司法审查范围,行政审判进一步向纵深发展,更多地调整国际经贸关系。人民法院履行对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责,将对我国法院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信力以及价值观念等产生多方面的深刻影响,为行政审判开创良好的发展机遇。人民法院应当抓住这一历史机遇,迎接挑战,承担并履行好对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责。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时间不长,目前尚无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起诉到法院,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不宜对审理此类案件的问题作出更加详细规定,《反倾销规定》、《反补贴规定》所规定的内容还均属于当前审理反倾销、反补贴案件亟须解决的问题。随着条件的不断成熟,我们将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以推动反倾销、反补贴等与世贸组织规则密切相关的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工作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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