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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杨光大仲裁一案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1]民四他字第41号【发布日期】2002.07.22【实施日期】2002.07.22【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年2月12日〔2000〕粤高法执监字第226号《关于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杨光大仲裁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涉及不同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合同,即: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17日分别与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潮粤海鲜楼签订的《租赁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合同》、《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经营管理协议》,于1996年10月17日与高速货运(FAST & CARE CARGO SERVICES)杨光大签订的《总统大酒店与潮粤海鲜楼补充管理协议》。在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鉴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仅在上海和深圳设有分会,在北京没有分会且各分会均适用与北京总会不同的仲裁规则,因此,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实际上并不存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无权依据该款约定仲裁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或者合同签字人杨光大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在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高速货运(FAST & CARE CARGO SERVICES)杨光大签订的补充管理协议中,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依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鉴于补充管理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杨光大个人,而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的申请人是高速货运(FAST & CARE CARGO SERVICES),因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亦无权仲裁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高速货运(FAST & CARE CARGO SERVICES)之间的任何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法院对本案所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贸仲裁字第0148号裁决书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2000〕深国仲结字第23号裁决书均应当不予执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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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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